中国公司起诉韩国公司支付佣金的案件

2020-03-16

    2014年,位于中国北京的A公司受韩国B公司的委托,为其提高中国市场份额进行了一系列营销活动。A公司在进行营销活动的同时,把中国境内的C公司和D公司介绍给了B公司,并且就B公司商品的功能测试、可销售与否及购买条件等事项进行了协调。

A公司与韩国B公司之间的营销合同于2014年终止,但是韩国B公司并未能在营销合同有效期间内与C公司及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自上述营销合同终止之日起约两年后,在2016年韩国B公司与中国C公司及D公司签订了大额买卖合同,并且在韩国金融监督院电子公示系统上也公布了签订上述大额买卖合同的事实。

    韩国B公司是在A公司的营销活动的基础上,与上述中国公司签订了大额买卖合同的,因此A公司起诉要求韩国B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该案件尚处于立案阶段,不能确定100%胜诉。但韩国B公司确实是通过A公司的营销活动认识C公司和D公司并签订的合同,A公司的佣金请求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该案的审理结果非常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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